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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14881号“寻梦拼多多”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5542号

  

  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志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第38614881号“寻梦拼多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寻梦拼多多”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57968号“拼小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4487号、第30051905号、第17764344号、第17764474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牛奶”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电商平台名称权、著作权、域名权以及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拼多多”品牌经其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拼多多”品牌非汉语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主体部分与之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具有明确知晓的情节,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合理避让之义务,而不是攀附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14881号“寻梦拼多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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