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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 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 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附件1:海域补偿标准基数

附件2:沿海各县(区)海域使用定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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