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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的“青蛙”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7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发,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雪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简称青蛙王子公司)及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青蛙王子品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花、青蛙王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青蛙王子品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诉诉争商标由青蛙头部卡通图形、汉字“青蛙”、英文“FROG”从上至下排列组成;引证商标为青蛙头部卡通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青蛙图形与引证商标的青蛙图形均为圆形,并且具有大而圆的眼睛以及微笑的表情,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具有较大程度的相似性。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雪洁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雪洁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为其“青蛙”系列商标,且在先的“青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问题。首先,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两项权能。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而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注册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范围大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由于历史或其他客观原因,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客观并存的现象。上述并存的商标禁用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当诉争商标落入上述并存商标的禁用权或专用权范围时,上述并存的商标权利人均不得单纯依据其在先商标主张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雪洁公司主张依据其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可获准注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雪洁公司提交的在先商标知名度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雪洁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雪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王东勇
审判员吴斌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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