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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的“青蛙”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3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齐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小发,男,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到庭)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30892号关于第132527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9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52750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商品(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厨房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茶具(餐具)、肥皂盒、擦洗刷、清洁用布。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288323.申请日期:2008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商品(第21类):厨房容器、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家庭用陶瓷制品、旅行饮水瓶、梳、刷制品、牙刷、牙签、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清洁布、保温瓶、除蚊器(非电)。
三、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程序中,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青蛙王子公司企业发展历程简介;2.青蛙王子公司及“青蛙王子”品牌所获荣誉;3.青蛙王子公司“青蛙王子”产品照片;4.青蛙王子公司销售网络及销售网点明细;5.青蛙王子公司的经销合同;6.中国化妆品网关于“青蛙王子”品牌市场地位的调研结论;7.青蛙王子公司“青蛙王子”的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等;8.青蛙王子公司动画片“青蛙王子”的制作合同、播出证明及2010年被广电总局推荐为优秀动画片的证据;9.青蛙王子公司“青蛙王子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10.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164496号“青蛙FROG”商标的著名商标证书;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3.协会证明;4.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5.国家标准起草证书;6.厂区照片;7.产品照片等。
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2.全国部分商超销售“青蛙贝贝”产品陈列摆放情况;3.青蛙贝贝产品推广照片;4.原告申请“青蛙王子”及“青蛙贝贝”系列商标列表;5.商标监字[2014]第23号关于保护“青蛙王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6.青蛙王子赞助“爸爸去哪儿”和“闪亮的爸爸”娱乐节目的合同及发票;7.2015年和2016年的审计报告。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除“肥皂盒”商品外,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和趋同,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肥皂盒”商品外,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拟人化的青蛙卡通形象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青蛙头部卡通形象的图形商标。就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诉争商标的青蛙形象的头部与引证商标的青蛙头部形象均为圆形,并且具有大而圆的眼睛以及微笑的表情,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度,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除考量商标标识的上述因素外,还应当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青蛙王子公司提交的“青蛙王子”品牌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来源有特定联系。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玲玲
审判员林鸿姣
审判员宋堃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叶瑞
书记员赵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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