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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蛙王子与青蛙贝贝二审行政判决确定青蛙贝贝系列商标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0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天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雪洁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雪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青蛙王子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在原审诉讼阶段,广东雪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青蛙贝贝”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青蛙王子”构成,引证商标二、三标志均由汉字“青蛙王子”及皇冠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汉字“青蛙王子”、英文字母“FROG PRINCE”构成,汉字“青蛙王子”系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青蛙贝贝”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青蛙王子”相比较,均由四个汉字构成,均采用拟人化的表达方式,虽有其他构成部分,但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考虑到诉争商标的申请日远晚于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应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合理避让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其他案件与本案所涉商标不同,不能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东雪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广东雪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青蛙”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广东雪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雪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东雪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王东勇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焦光阳
书记员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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