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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对赌协议无效,但与控股股东业绩对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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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一、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原注册资本384万美元,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持有众星公司全部股权。
二、2007年,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众星公司、迪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公司向众星公司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万元。增资后,海富公司、迪亚公司持有的众星公司股权分别为3.85%、96.15%。
三、《增资协议书》中约定了对赌条款: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不足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四、海富公司履行了向众星公司投资2000万元的义务,后众星公司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
五、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为26858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3000万元目标。
六、海富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万元。
七、兰州中院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甘肃省高院判决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万元资本公积金及利息。
八、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万元,世恒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败诉原因】

一、法律禁止目标公司与投资人签署业绩对赌协议,因为这种对赌协议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目标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一定金额,则投资人有权从目标公司处获得补偿。该业绩对赌协议使投资人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二、法律不禁止控股股东与投资人签署业绩对赌协议,这种对赌协议不损害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
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投资者希望进行业绩对赌时,可以选择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赌,千万不要直接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
第二、为避免对赌失败时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投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前,在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同时,还应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进行充分尽职调查或要求履约担保。
第三、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设定切实可行的业绩指标。除业绩指标外,投资者还可以要求在对赌协议中加入更多柔性条款,比如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等多方面指标,让对赌协议更加均衡可控。
第四、如对赌协议中约定未达到约定的目标时公司股东需向投资者赔偿股权,公司控股股东应设定对赌失败时赔偿股权份额的上线,避免对赌失败失去公司控制权(股权层面的公司控制)。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富公司称陆波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增资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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