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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案的违法行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善市监罚〔2015〕37号林义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案的违法行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5-04-20 15:12:34 访问次数:31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善市监罚〔2015〕37号

     

  当事人:林义,男,1988年1月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嘉善唐三彩化妆品店的持照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12月初购进**深层净白芦荟原液一批,外包装均标注:净含量300ml,生产许可证:XK16-***,美国**独资企业,**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述300ml**深层净白芦荟原液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均标注为“A12080d 2014/08/06合格”。当事人将上述**深层净白芦荟原液放置在当事人店内货柜上销售,销售价格为58元/瓶。当事人于2012年12月初购进**滋润保湿芦荟原液一批,外包装均标注:净含量300ml,生产许可证:XK16-***,美国**独资企业,**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述300ml**滋润保湿芦荟原液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均标注为“A12080b 2014/08/06合格”。当事人将上述**滋润保湿芦荟原液放置在当事人店内货柜上销售,销售价格为58元/瓶。在经营上述两批芦荟原液期间,当事人擅自将上述两种芦荟原液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进行涂改,全部更改为“2016年8月6日合格”。

  2014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设的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南路150号的嘉善唐三彩化妆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1、**深层净白芦荟原液43瓶,上述43瓶**深层净白芦荟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处贴有标签,内容为“2016年8月6日合格”,揭开标签后内容均为“A12080d 2014/08/06合格”;2、**滋润保湿芦荟原液21瓶,上述21瓶**滋润保湿芦荟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处贴有标签,内容为“2016年8月6日合格”,揭开标签后内容均为“A12080b 2014/08/06合格”。上述化妆品在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均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至案发,可查实的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为3712元。

  2015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善市监魏罚告〔20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案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进;

  对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收款国库:县支金库,地址: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8号)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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