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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235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与泉旺路交口东北侧**楼801-1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羊山镇金羊工业园汶金线西扶贫基地。
法定代表人:高志宪,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健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北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兰,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佳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健怡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健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福建健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建健怡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向福建健怡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0万元;3.天猫公司立即在天猫电商平台上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就其未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害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5.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在媒体上向福建健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6.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万元;7.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天猫公司、上海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福建健怡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福建健怡公司主张的权利情况
福建健怡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的开发、设计;发用类、护肤类、香水类、化妆品生产;牙膏、牙刷、香皂、清新剂、清香剂、洗衣液、纸尿裤、尿垫生产;童车、童床、服装、鞋帽、玩具、化妆品、母婴用品、家用电器、日用品销售;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福建健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怡恩贝”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7月30日,福建省版权局向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闽作登字-2018-F-00045935,作品名称:Einb婴儿手口湿巾,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9月2日,首次发表/出版时间/制作日期:2017年10月10日。
2019年9月2日,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健怡公司(乙方)签订《美术作品著作权声明》,声明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系乙方委托生产商,甲方创作的“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长期应用于乙方湿巾产品外包装,作为其特有包装装潢;现就相关事实和权利确认如下:一、甲方确认,“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系基于为乙方商品设计特有包装装潢之目的而创作;自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授权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将该“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著作权全部、完整之权利无偿转让给乙方。三、甲方确认,乙方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单独就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后所遭受的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维权;甲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自2017年11月13日起,使用“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包装装潢的商品开始在天猫平台销售。
二、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被诉侵权情况
福建健怡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以下简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福建健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将网上购买相关产品,快递包裹将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所在地址,为固定证据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对下列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2019年10月8日,快递员将五个快递包裹送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快递单号显示均为申通,单号分别为773006759934480、773006759942195、773006759944050、773006759944024、773006759939226。2019年10月11日,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在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的面前将上述五个快递包裹拆包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五个包裹内分别有多包“婴儿手口湿巾”,然后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将包裹内的物品及面单分别封存,五个封存件交由方超强领取。上述包裹及其面单信息、包裹内的物品和封存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共96张,照片由公证员闻某打印,公证书附件一)。然后,方超强使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操作,操作截屏文件打印件(公证书附件二)显示订单号“644544648126552550”项下商品购买自“棉嫂旗舰店”天猫网店,附件二第21页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福建健怡公司提供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福建健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将网上购买相关产品,快递包裹将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所在地址,为固定证据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对下列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2019年9月27日,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方超强使用该公证处的华为手机进行了操作,对操作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截屏图片共39张保存至公证书附件一。2019年10月8日,快递员将一个快递包裹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73006473027102。2019年10月11日,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在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的面前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包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包裹内有五包“婴儿手口湿巾”,然后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将包裹内的物品及面单封存,封存件交由方超强领取。上述包裹及其面单信息、包裹内的物品和封存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共16张,照片由公证员闻某打印,公证书附件二)。公证书附件一显示商品购买自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的“棉嫂”品牌。
福建健怡公司提供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福建健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将网上购买相关产品,快递包裹将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所在地址,为固定证据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对下列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2019年10月9日,快递员将两个快递包裹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快递单号显示均为中国邮政,单号分别为9896445811224、9896445872823。2019年10月11日,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在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的面前讲上述两个快递包裹拆包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两个包裹内分别有多包“婴儿手口湿巾”,然后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将包裹内的物品及面单分别封存,两个封存件交由方超强领取。上述包裹及其面单信息、包裹内的物品和封存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共40张,照片由公证员闻某打印,公证书附件一)。然后,方超强使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操作,操作截屏文件打印件(公证书附件二)显示订单号“64467693408552550”项下商品“倍适也婴儿手口专用湿巾80抽带盖*3大包新生儿宝宝幼儿童湿纸巾”购买自“尚一精品超市”淘宝网店,附件二第21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福建健怡公司提供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福建健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权产品,其将网上购买相关产品,快递包裹将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所在地址,为固定证据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对下列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2019年9月27日,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方超强使用该公证处的华为手机进行了操作,对操作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截屏图片共53张保存至公证书附件一。2019年10月8日,快递员将一个快递包裹送至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快递单显示为顺丰速运,单号为260251208287。2019年10月11日,方超强来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311办公室,在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的面前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包并将包裹内的物品取出查看,包裹内有八包“婴儿手口湿巾”,然后公证员闻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将包裹内的物品及面单封存,封存件交由方超强领取。上述包裹及其面单信息、包裹内的物品和封存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共20张,照片由公证员闻某打印,公证书附件二)。公证书附件一显示商品购买自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的“倍适也冠英专卖店”。附件一第25-26页图片该商品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开封查验(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1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认可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该“婴儿手口湿巾”的外包装主体颜色采用浅绿色和粉色的组合,湿巾翻盖处有卡通头像。包装右上方有“棉嫂MISOU”字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2号和(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7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主体颜色采用浅绿色和粉色的组合,湿巾翻盖处有卡通头像,翻盖处左上角有“倍适他”字样。包装背面标有“制造商: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产品在淘宝销售数据来看,2018年12月5日—2019年11月21日期间,天津那店公司经营的天猫“棉嫂旗舰店”ID:583668859654产品链接,交易成功的记录为463万余元,累计37万余单。支付宝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6天的数据,销售收入为168787元。
三、天猫公司的涉案行为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在天猫网注册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福建健怡公司分别在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就商品(ID:579565328538)进行了三次投诉,天猫公司根据福建健怡公司提供的材料认为福建健怡公司的商品设计与被投诉商品的设计存在差异,基于普通大众的审查水平,对于三次投诉均未通过。2018年12月10日天猫公司收到福建健怡公司就商品(ID:579565328538)的第四次投诉(ID:579565328538)资料,基于福建健怡公司提供材料,天猫公司通过了福建健怡公司本次投诉申请。2018年12月11日天猫公司于收到天津那店公司对于被投诉商品(ID:579565328538)的申诉材料。根据天津那店公司提供的材料,天猫公司确定申诉成立,对被投诉商品没有采取删除等措施。2020年1月13日,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针对商品(ID:583668859654)向“棉嫂旗舰店”发送了“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的通知。并对商品(ID:583668859654)采取了删除措施。2020年1月30日,天猫公司收到天津那店公司对涉诉商品(ID:583668859654)的申诉与申诉材料。天猫公司认定天津那店公司反通知申诉成立,撤销了删除措施。
四、其他事实
天津那店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品、化妆品、婴儿用品等。济宁佳康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6日,经营范围为湿巾、尿裤、尿垫、尿布、卫生巾、面膜纸生产、销售。
2020年1月17日,重庆市版权局向天津那店公司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渝作登字-2020-F-10042642,作品名称:棉嫂MISOUL,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9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时间/制作日期:未发表。
福建健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福建健怡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近似的标识;三、天猫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天猫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健怡公司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就涉案“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且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2日。结合福建健怡公司举证的其在天猫店铺的《网店销售记录与快照》,可以证明以涉案美术作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湿巾产品,至少在2017年11月13日即已经上市销售。同时,福建健怡公司举证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声明》也证明了涉案“Einb婴儿手口湿巾”即为福建健怡公司产品包装所设计,自该美术作品完成之日即享有授权;且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将该美术作品全部权利转让给福建健怡公司;福建健怡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单独就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后所遭受的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维权,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再另行主张。因此,福建健怡公司享有案涉“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具体到本案,首先,福建健怡公司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均从事婴儿手口湿巾的生产和销售,属于同业竞争者。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后,福建健怡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即已经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而涉案“棉嫂”产品上市销售的时间系2018年9月份。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不但与福建健怡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更是同在天猫电商平台上开设有旗舰店,因此,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完全能接触到福建健怡公司的产品。其次,从当庭的侵权实物比对过程可知,涉案的标注品牌为“棉嫂”的产品包装装潢,虽然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在福建健怡公司美术作品上进行了部分改动,但该包装装潢图案的撞色设计、卡通形象、信息布局位置、相同文字内容的艺术化处理、部分图示图形与福建健怡公司美术作品一致,且整体视觉效果也与福建健怡公司美术作品一致,构成与福建健怡公司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标注品牌为“倍适他”的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图案与福建健怡公司案涉美术作品相比,包括撞色颜色、卡通形象、各图形要素在整体作品中的布局位置、信息等完全一致,唯一区别之处仅在于侵权产品包装图案删除了福建健怡公司作品中的“babyeinb”标识或替换成“beishita”标识。而这些细微处标识的删除和替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构成任何的影响。因此,“倍适他”产品的包装图案构成对福建健怡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使用。再次,天津那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抗辩“棉嫂”产品所使用的美术作品不构成侵权。我国对于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在作品登记程序中缺乏对于独创性的实质审查。故在已经充分证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具有接触福建健怡公司作品的可能,且与福建健怡公司作品实质性相似,而涉嫌侵权作品又是在福建健怡公司作品之后发表、登记的情况下,仅凭在后登记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作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有效抗辩。
综上,济宁佳康公司生产涉案“棉嫂”“倍适他”品牌湿巾的行为、天津那店公司销售“棉嫂”品牌湿巾的行为,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福建健怡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相近似的标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是否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福建健怡公司应对其商品和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建健怡公司提交了第三方软件“情报通”所统计行业数据来证明“怡恩贝”品牌具有较高的行业地位和相当的行业销售额占比率,从而证明福建健怡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数据系“怡恩贝”品牌总体销售数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故对于福建健怡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福建健怡公司认为天猫公司未及时下架侵权产品,应对扩大损失部分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棉嫂旗舰店”系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本案中天猫公司针对被投诉商品(ID:579565328538)及涉案商品(ID:583668859654)均基于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处理,在根据投诉及涉诉材料删除了相关链接后,天猫公司基于天津那店公司的申诉材料,按照普通人的审查水平,撤销了删除措施。天猫公司对福建健怡公司的投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福建健怡公司关于天猫公司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天猫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诉求
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福建健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健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未侵犯福建健怡公司涉案著作权。1.根据福建健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之日起才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故福建健怡公司对2019年9月2日之前的行为没有诉权。2.福建健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美术作品及包装与福建健怡公司存在多处不同,未侵犯福建健怡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认定构成侵权,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三、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福建健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福建健怡公司一审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健怡公司享有涉案“Einb婴儿手口湿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二、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棉嫂”品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倍适他”品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三、因福建健怡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损失无法准确计算,且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真实获利情况也无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故福建健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四、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济宁佳康公司,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济宁佳康公司生产。天津那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棉嫂”品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由其提供。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明知福建健怡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情况下,故意生产抄袭、复制福建健怡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同类产品,并以“倍适他”“棉嫂”等品牌在拼多多、天猫等电商平台上进行大肆销售,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福建健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福建健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主张,福建健怡公司自2019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之日起才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其对2019年9月2日之前的行为没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健怡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声明》,福建健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福建健怡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单独就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之后所遭受的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结合福建健怡公司一审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日,福建健怡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涉案美术作品自2017年9月2日创作完成之后所遭受的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关于福建健怡公司对于2019年9月2日之前的行为没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健怡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主张,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Einb婴儿手口湿巾包装美术图案系福建健怡公司自行创作完成,该美术图案系由粉红与浅绿搭配为主色调,加上卡通形象、飘浮的云朵及艺术化设计的中英文名称标识、产品信息等各主要元素的排列组合、布局搭配所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整体图案,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编排、设计,使Einb婴儿手口湿巾包装图案呈现出独特的风格及美感,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标注品牌“倍适他”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颜色搭配、卡通形象、云朵图形及艺术化设计的中英文名称标识、产品信息等主要构成要素的布局排列、位置关系及大小比例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的卡通形象、产品信息内容等方面虽存在某些细微差异,但对于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明显影响。标注品牌“棉嫂”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比对,两者在整体颜色搭配、正面卡通形象及云朵、艺术化设计的中英文名称标识、产品信息等主要构成要素的布局排列、位置关系及大小比例等方面亦基本一致,虽然两者图案的卡通形象、云朵图形及产品信息内容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但上述细微差异对于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未产生明显影响。综上,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福建健怡公司的涉案Einb婴儿手口湿巾在互联网及全国授权生产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作为婴儿手口湿巾同行业的生产商,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涉案美术作品发表时间之后,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图案中各主要构成元素的搭配、排列布局、比例关系、艺术化设计等均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抄袭复制。济宁佳康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棉嫂”“倍适他”品牌湿巾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包装图案的行为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天津那店公司销售“棉嫂”品牌湿巾的行为,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认定济宁佳康公司、天津那店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虽然不当,但认定两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福建健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福建健怡公司经合法公证购买的涉案“倍适他”“棉嫂”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的制造商、地址等信息、地址等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济宁佳康公司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棉嫂”牌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济宁佳康公司生产并认可该被诉侵权包装由其提供,故一审法院认定“倍适他”牌被诉侵权产品系济宁佳康公司生产,而“棉嫂”牌被诉侵权产品天津那店公司与济宁佳康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天津那店公司应就“棉嫂”牌被诉侵权产品与济宁佳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因福建健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济宁佳康公司、天津那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济宁佳康公司、天津那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福建健怡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数据,酌情确定济宁佳康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天津那店公司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济宁佳康公司、天津那店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那店公司、济宁佳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那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宁佳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维敏
审判员于军波
审判员张金柱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庆亮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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