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法律
您现在的位置: 主页 > 个人法律 > 人身伤害赔偿
左某等人抢夺罪

(2015)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盗窃于2007年2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盛晚,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

手语翻译林婧。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 到庭参加诉讼。漳州市聋哑学校林婧到庭为四被告人提供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左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和杨某(1999年10月18日出生)共同预谋实施抢夺,并商议由被告人左某负责保管赃物及安排日常生活,被告人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目标和望风,被告人唐某、龙某和杨某互相配合动手抢夺被害人车内财物的手段,共同实施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伙同杨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文昌门十字路口处,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目标及望风,被告人唐某负责敲被害人林某甲所驾驶小轿车的车窗,被告人龙某及杨某趁林不备之机动手抢走被害人林某甲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5元)等。案发后,已追回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归还被害人。2、2014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伙同杨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与水仙大街十字路口处,采用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加油卡等。3、2014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伙同杨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路段,采用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林某乙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灰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身份证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有关书证;证人杨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朱某、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多次抢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章彗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林伟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郑雅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超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唐超群系聋哑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蒋瑞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有参与抢夺犯罪,但其没有动手实施抢夺行为,作用较小。被告人龙某为聋哑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间,被告人左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和杨某(1999年10月18日出生)共同预谋实施抢夺,并商议由被告人左某负责保管赃物及安排日常生活,被告人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目标和望风,被告人唐某、龙某和杨某互相配合动手抢夺被害人车内财物的手段,共同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伙同杨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文昌门十字路口处,由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目标及望风,龙某负责敲被害人林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的小轿车的车窗、吸引林某甲的注意力,唐某趁林某甲不备之机动手抢走林某甲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5元)等。案发后,已追回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并归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唐某、龙某伙同杨某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与水仙大街十字路口处,由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目标及望风,唐某负责背包及望风,龙某负责敲被害人朱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的小轿车的车窗、吸引朱某的注意力,杨某趁朱某不备之机动手抢走朱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加油卡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5月10日,其驾驶一部白色小车行驶至芗城区文昌门红绿灯处等红灯时,一名男子拍打其车门并用手指车后侧的位置,当其把头探出车窗外时。另一名男子从车窗将其粉色格子手提包拿走。包里有一部粉色的三星手机,现金2000多元,还有四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其能准确的辨认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系龙某。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在芗城区元光南路与水仙大街交叉口等红绿灯时,突然有一个男子敲其车窗并用手指其后车轮,在其刚想解开安全带下车时,突然又有另外一个男子将其放在副驾驶室的黑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3000多元、银行卡、加油卡等物。
3、同案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和龙某一起在芗城区元光南路与水仙大街交叉口红绿灯处对一辆等红绿灯的黑色小车实施了抢夺,龙某去敲驾驶室的门,其趁机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抢走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的手提包。
4、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系残疾人。
5、前科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左某、唐某、龙某均查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7年2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6、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左某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将其中壹部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甲。
8、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三星牌SM-N9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5元;OPPO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
9、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其将张某、龙某、唐某、杨某从湖南省邵阳老家带出来抢夺车内财物,其负责保管和处理抢夺来的财物,张某负责安排抢夺的目标及将抢回来的赃物交给其保管。张某、龙某、唐某、杨某于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期间在漳州市芗城区共作案3起,共抢了3个女士手提包,里面有3部手机,现金大概有5000到6000元。现金用于平时的吃饭、住宿及乘车等。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其与龙某、唐某、杨某跟左某一起从老家出来实施抢夺。左某跟他们说好,所得的钱都要由她保管和处理。2014年5月10日、5月11日期间,其和龙某、唐某、杨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共抢夺三次,每次都是龙某负责敲车窗,唐某或杨某抢包,其负责安排抢夺的目标和望风,抢来的钱物都由其交给左某。
1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龙某、张某、杨某负责配合抢夺,他们两人一组,其中一人负责引开停在红绿灯路口等红灯的汽车驾驶员的注意,另外一人负责抢夺驾驶员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财物,张某负责安排抢夺和望风,左某负责保管和销售抢夺来的财物。2014年5月10日其和龙某、张某一起出去在芗城区一个有城门建筑的地点作案一次,由张某物色一部由女性驾驶员单独驾驶的车窗没有关好的汽车,由其和龙某跟上去,到红绿灯路口时下手实施抢夺,抢了一个粉红色女士手提包。其只动手抢了一次,其他人抢的时候其都是跟去现场在旁边看。三次都是龙某负责敲车窗。每次杨某抢包的时候,其负责背包并将抢夺的包装进背包里,再交给张某。
1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左某叫其一起从湖南老家出来实施抢夺,跟他们一起的还有唐某、张某、杨某。张某负责物色抢夺的对象并望风,他们把抢夺来的财物给张某,由张某检查后交给左某保管和处理。2014年5月10日,其和唐某、张某一起在芗城区实施了一次抢夺,唐某先去引开汽车驾驶员的注意力,其就趁机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拿走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粉色的三星手机,还有现金2000多元;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和杨某一起行动,其先去敲主驾驶室的车窗,引开驾驶员的注意力,杨某趁机拉开副驾驶室的车门拿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2014年5月11日,其和杨某又到上次的十字路口,物色到一部白色小车,由其上前拍车,杨某趁驾驶员不注意,从副驾驶室的车窗把一个灰色挎包拿走,包里有四、五百元。每次由杨某抢包的时候,唐超群负责背包、望风。抢到手的现金用于平时吃饭、住宿及乘车等,剩余的钱由左某保管并记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路段对被害人林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能否成立?经查,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其在案发当时因有人拍车,其回头看了一下,并没有察觉其放于副驾驶座位的包被拿走,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才发现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失,故四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但因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路段对被害人林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超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左某、张某、唐某、龙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卯聪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咨询热线一:15859695721

咨询热线二:

服务热线: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