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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法
 (一九八四--一九八五年,伊丽莎白二世在位
 三十三年--三十四年,第三十三届议会第一次会议。
 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通过。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公布。)


  加拿大众议院第C--十五号法案
  简称
   第一条 本法称为加拿大投资法。
  宗旨
   第二条 鉴于资本和技术的不断增长有利于加拿大,本法旨在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有助于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增加的投资,并为确保这种利益,规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定义
   第三条 本法中
  机构 系指根据第六条规定所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
  资产 包括任何价值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企业 包括任何产生收益和预期利润的企业或事业;
  加拿大 包括《领海及渔业区法》所确定的加拿大的领海、海床和底土,以及领海以外的、加拿大享有或主张管辖权的地区。
  加拿大人 系指
  <1>加拿大公民;
  <2>一九七六年《移民法》意义内的长久居民,其在加拿大平常居住的时间在第一次开始具有申请加拿大公民籍的资格后,不超过一年的;
  <3>加拿大联邦、省或地方政府或其机构;
  <4>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而确定的、加拿大控制的实体;
  加拿大企业 系指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它具有
  <1>在加拿大的营业场所,
  <2>在加拿大同营业有关而雇佣或自雇的个人或数个人;
  <3>在加拿大营业的资产。
  公司 系指具有或不具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实体 系指公司、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 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实体的联合,这些联合的人或实体间的关系,按照加拿大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公司、合伙或联合体、并且在本法适用的投资的情况,所有联合的人或实体享有或将享有对加拿大企业的资产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或享有对为该投资对象的实体的表决股份不可分割的所有权;
  部长 系指加拿大枢密院的成员中,由总督指派实施本法的部长。
  新加拿大企业 和非加拿大人有关,系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经营的企业,以及当其成立时,属于下列情况者:
  <1>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任何企业无关,
  <2>虽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经营的其他企业有关,但属于总督认为的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营业活动;
  非加拿大人 系指非加拿大的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实体;
  所有 系指能受益的所有;
  人 系指个人、政府及其机构和公司;
  规定的 系指根据本法规定的;
  表决集团 系指通过合同、企业协议、由拥有表决权而达到实际上的共同控制,并通常可预期在连续基础上共同行使表决权的两个以上的人而联合的集团。
  表决权
  <1>对有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表决股份;
  <2>对无股份资本的公司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行使类似于股份所有者享有的公司资产所有权;
  <3>对合伙、联合体或合营企业而言,系指能使所有者获取利润份额和分享清算资产的所有权;
  表决股份 系指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通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和具有获取利润份额或分享公司清算资产或二者兼有的权利。
第一章 组织和授权


  部长
   第四条 部长负责对本法的实施,并对根据第六条设立的投资局的工作作出安排和指示。
   第五条 第1款。部长须
  <1>以部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方法鼓励企业投资;
  <2>帮助加拿大企业开拓投资和技术进步的机会;
  <3>对国内和国际投资进行研究和分析;
  <4>提供投资信息服务和其他投资服务,促进加拿大的经济增长;
  <5>帮助对加拿大投资有影响的工业和经济政策的完善;
  <6>确保依照本法执行投资的申报和审查;
  <7>履行本法要求由部长履行其他职责;
  第2款 部长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时,
  <1>须在适当的情况下,利用加拿大政府其他各部、部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2>经总督的批准,为本法的目的,同各省政府或其机构缔结协议;
  <3>同资方和劳方、省和地方机构的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磋商和组织商议。
  加拿大投资局
   第六条 基于本法设立的加拿大投资局,是建议和协助部长依本法规定,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 总督须任命一名副部长级的局长为投资局的最高行政官员,对本局的工作向部长负责,行使部长赋予的、同本法有关的权力,完成所指派的任务。
   第八条 投资局首脑机关须设于《国家首都法》规定的国家首都区域内或总督指定的加拿大其他地方。
   第九条 投资局须按照《公共就业法》任命为顺利开展工作所必要的职员和雇员。
第二章 免除适用

   第十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任何有价证券的经纪人或交易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2>任何按照不违反部长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经营含有风险资本的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3>同实现贷款担保或其他财政担保有关,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者;
  <4>为便利加拿大的财政,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以其在取得控制后两年内或部长同意的任何更长的时间内放弃控制为条件者;
  <5>因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而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后,通过拥有表决权,其直接或间接对加拿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仍未变更者;
  <6>按照《金融管理法》的规定,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通过皇家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7>对按照《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4)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8>因财产的转移或因适用法律的结果对加拿大企业的非自愿取得控制者;
  <9>对加拿大企业的取得控制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甲)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在加拿大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者;
  (乙)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的非居民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并且经营加拿大企业实体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是依照二法中任何可适用的条文交付信托者;
  (丙)系由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的,
  (甲)和(乙)所述的保险公司、或这些保险公司通过表决股份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除董事资格的表决股份外的全部表决股份,以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表决权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交付信托为条件者;
  <10>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该企业的收入系由同一行为取得的包税的不动产而产生的。
   第2款 未遵守本条第1款(4)或(10)规定的任何条件者,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免除;该款所规定的交易,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从未免除适用。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根据本章规定,下列非加拿大人的投资应行申报:
  <1>设立新加拿大企业的投资;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投资,除非该投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二条 根据本章规定应行申报的投资,非加拿大投资人须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投资局提出申报,提供规定的情报。
   第十三条 第1款 依照前款规定提交的申报书已提供全部所需情报或提出不能提供所需情报的理由,或者已按照第2款规定的要求提出全面申报书者,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收执。
  <1>(甲)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全面申报的日期,(乙)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第2款完成申报所需情报的日期;
  <2>告知非加拿大人:
  (甲)该投资勿需审查;(乙)除非投资局在本款<1>所确认日期后的二十一日内,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该投资勿需审查。
  第2款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申报书不全面时,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指明完成申报书所需的情报,并要求提供给投资局,以便完成申报。
  第3款 遇下述情况,按照第1款规定受送达收执的投资将不受审查:
  <1>依据投资局发出的收执,由非加拿大人提供的情报是准确的;
  <2>在收执含有第1款(2)(乙)规定的通知,未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须依第1款(1)确认日期后二十一日内提交审查的通知者。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第1款 根据本章规定,非加拿大人的下列投资应受审查:
  <1>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1)(2)和(3)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3>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4>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而适用第4款规定的限制者。
  第2款 前款(3)和(4)所述情况系指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控制;在其经营活动上,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构成其一部分。
  第3款 本条第1款(1)、(2)、(3)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如下:
  <1>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3>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其取得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2>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1)、(2)、(4)所规定的方式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第4款 本条第1款(4)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千万加元以上。
   第十五条 按照第三章规定属于申报而不属于审查的投资,遇下述情况,仍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1>根据总督的意见,该投资属于同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统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企业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1款(1)规定的认定日期后二十一日内。
  (甲)总督根据部长的建议,考虑公共利益,发出审查投资的命令者;
  (乙)投资局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者。
   第十六条 第1款 依照本章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除非已经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过审查、并经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该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非加拿大人不得进行该项投资。
  第2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部长向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迟延投资对非加拿大人造成不正当妨碍或危及作为该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者;
  <2>依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所规定的通过明信取得的投资;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第1款 投资依照本章须受查时,非加拿大投资人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局提交包含规定情报的申请书。
  第2款 上述申请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
  <1>依照第十四条须受审查的投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提交;
  <2>依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的规定由取得为投资的,或者已送交第十六条第2款(1)规定的通知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或在实施投资后三十日内提交;
  <3>依照第十五条投资须受审查时,必须在收到第十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立即提交申请书。
   第十八条 第1款 按照第十七条提交包含所需的全部情报的申请书或申明不能提供部份情报的理由,或者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全面或按照本条第3款可推定其为全面时,投资局必须立即向申请人发出收执,确认:
  <1>加拿大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七条提交的全面申请书的日期;
  <2>加拿大投资局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为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的日期。
  第2款 申请书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全面申请书时,投资局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定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要求其将此情报提交给投资局。
  第3款 投资局在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发出第1款的收执或第2款的通知时,投资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日期被视为完成全面申报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投资局须向部长提交其在审查本章规定的投资中收到的下述情报:
  <1>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中的情报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情报;
  <2>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的人或实体向投资局提交的情报;
  <3>申请人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作的书面保证;
  <4>可能受投资影响的省向投资局呈交的陈述。
   第二十条 为实施第二十一条,考虑下列因素: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能源、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3>投资对加拿大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革新、产品品种的影响;
  <4>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竞争的影响;
  <5>投资同民族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的一致性如何,并考查政府所发布的工业、经济及文化政策目标或可能受投资重大影响的省的有关立法;
  <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竞争能力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 第1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得在第十八条第1款的认定日期后的四十五日内,对投资局依照第十九条向其呈交的情报、保证、陈述及第二十条所列因素进行考查,发出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第2款 依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第1款所指的四十五日内没有发出该款规定的通知时,应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该类通知。
   第二十二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不能完成对投资的全面审查时,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部长须在发出通知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2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投资的审查。
  第3款 部长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内或依照该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须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4款 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部长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照该款规定发出通知的,推定部长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并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
   第二十三条 第1款 部长在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四十五日内或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不认为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通知,告知申请人有权在通知发出后三十日内或申请人与部长约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
  第2款 申请人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告知部长愿意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时,部长须在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机会,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陈述或者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提出保证。
  第3款 第1款规定的作出陈述和提出保证的期限届满时,部长须就这些陈述和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考查的事项,立即向申请人发出:
  <1>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通知;
  <2>确认投资对加拿大无利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不得实施该通知所涉的投资。已经实施投资的,必须放弃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控制权。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在其投资期间,须呈交投资局继续要求的情报,以便投资局确定申请人是否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陈述和保证实施投资。
第五章 规则与推定


  加拿大实体地位规则
   第二十六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
  <1>一名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上述<1>不适用时,一名非加拿大人或表决集团成员中两名以上的非加拿大人拥有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该实体即为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3>上述<1>、<2>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多数表决权,能够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非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非加拿大成员所有时,若证明该实体事实上不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该实体即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4>上述<1>、<2>、<3>不适用时,加拿大人拥有少于半数表决权的,推定该实体为非加拿大人控制,除非下述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甲)该实体事实上为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或者实体被表决集团所拥有的表决权中有一半以上为加拿大成员所有,该实体事实上为表决集团因拥有表决权所控制;
  (乙)实体为公司或有限合伙时,该实体事实上不是因拥有表决权被控制,并且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或有限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中的三分之二是加拿大人。
  第2款 如能证明联合体事实上不因拥有表决权而受控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其三分之二的联合人为加拿大人,该联合体即为加拿大人所控制的联合体。
  第3款 部长审查在加拿大成立的、其表决权被公开买卖的公司提交或代其提交的情报和证据后,认定
  <1>加拿大人拥有公司的多数表决权;
  <2>公司董事会五分之四的成员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3>公司的总经理和四个报酬最高的职员中的三个是平常居住于加拿大的加拿大居民;
  <4>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加拿大;
  <5>董事会在自主的基础上监督营业及事务管理,除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外,不受任何股东的支配;
  <6><1>至<5>所述情况的存在先于情报和证据的提交,其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为实施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的目的,须视该公司为加拿大人。但投资属于总督认为同加拿大文化传统或民族同一有关的特定营业活动除外,部长须向公司作出该类通知。
  第4款 部长须接受董事会全体成员签署的公司声明,作为证明前款<5>、<6>所述情况存在的证据。
  第5款 如果公司提交或代为提交的情报事实准确,部长依照第3款作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或更短的时期内,或者这些事实基本保持不变,适用第3款规定的推定。
   第二十七条 为适用第二十六条:
  <1>合伙、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述以外的联合体或合营企业拥有实体的表决权时,这些表决权被视为归合伙人、受益人或合营企业的成员所有,其比例和其各自在合伙、联合体、合营企业资产中所占的股份的比例相同;
  <2>为适用第三条“表决集团”的定义,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联合体视为人;
  <3>公司发行给持票人的表决股份视为由非加拿大人所有,除非相反的证明能够成立;
  <4>实体的表决权归个人持有,各自所持表决权不超过该实体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一时,在没有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部长须接受由实体正式授权人所签署的声明,作为表决权归加拿大人所有的证据,声明指明:
  (甲)参照实体的档案,持有这些表决权的个人在加拿大拥有地址;
  (乙)签署声明的人不知或没有理由相信这些表决权归非加拿大人拥有。
  取得控制权规则
   第二十八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非加拿大人取得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只有通过
  <1>取得在加拿大成立并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表决股份;
  <2>在不存在对公司取得控制权的情况下,取得
  (甲)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3>取得全部或基本上全部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
  <4>下述情况,均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的表决权:
  (甲)不存在对在加拿大境外成立的、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取得者;
  (乙)存在(甲)所述的取得控制权者。
  第2款 为适用本法,
  <1>一实体控制其他实体时,推定该实体间接控制该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2>下述情况,即为一实体直接控制其他实体:
  (甲)拥有该其他实体多数表决权,
  (乙)该其他实体是一个公司,虽未拥有该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因拥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而事实上控制该公司;
  <3>受同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视为相互联合,视为和其中任何一个实体或联合体所控制的实体相互联合,视为和控制他们的实体相互联合;
  <4>依照前款规定所联合的实体,拥有同一个实体的表决权时,为证明它们对它们所拥有表决股份的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目的,视该相互联合的实体为一个实体。
  第3款 为适用本法,
  <1>取得实体的多数表决权或者取得公司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多数所有权的,视为取得该实体或该公司的控制权;
  <2>除公司外,未取得实体多数表决权的,视为未取得该实体的控制权;
  <3>未取得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取得三分之一以上表决股份的,或取得同等数量的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所有权的,视为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除非证明该项取得没有通过拥有表决股份在事实上控制该公司;
  <4>取得公司少于三分之一表决股份的或相等数量的没有分割的表决股份的所有权的,视为没有取得该实体的控制权。
   第二十九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对任何事项的取得,包括对一个以上的行为或事件引起的结果的取得,不论该行为或事件是否作为一系列相互关系的行为或事件而发生或已经发生,不论该行为或事件是否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前;
  第2款 为适用前款,该一个以上的行为或事件的结果均非二十八条第1款意义内的取得控制权,但非加拿大人因拥有表决权事实上控制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时,推定该非加拿大人在此最后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时,即以此最后行为或事件的方式取得实体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第1款 为适用本法,根据书面合同具有取得实体的表决权或取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的绝对权利的非加拿大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视作权利已被行使和视作拥有该表决权或拥有作为该权利标的的资产。
  第2款 为适用本法,一个表决股份附有一个以上的单个表决权时,或附有不足一个的不完整表决权时,表决股份的数目视为单个表决权或不完整表决权的数目,其数量和其附有的单个表决权或不完整表决权的数量相当。
   第三十一条 第1款 即便加拿大企业部分在加拿大营业,部分在其他地方营业,须视该企业是在加拿大营业。
  第2款 企业中能独立存在的部分属于加拿大企业的一部分,则该部分亦为加拿大企业。
  时间规则
   第三十二条 第1款 新加拿大企业成立的时间为其成为加拿大企业的时间。
  第2款 实施投资的时间作为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成立的时间,或作为对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的时间。
  送达通知、收执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须由部长送达通知、收执或要求时,必须采取当面送达、挂号邮寄、电传或其他任何能查证的通讯方法送达。
  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和根据本法的授权不影响议会制订的适用于加拿大各特别企业或各类别企业的法律的适用;但本法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规定


  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1款 总督可制订条件
  <1>依照本法规定应规定的任何事项;
  <2>规定实施本法宗旨和条文的任何事项。
  第2款 为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或第三条“新加拿大企业”的定义,总督须制定关系到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同一的具体营业活动条件,并于议会开会的最初五日内提交参众两院。该条例制定六十日后方能生效。
  第3款 依照前款提交议会的条例,必须呈递为研究条件有关事项设立或任命的议会委员会。
  第4款 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生效的条例。
  受特别保护的情报
   第三十六条 第1款 参照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部长或女王陛下的官员或职员在实施或执行本法中获得的关于加拿大人、非加拿大人或企业的全部情报是受特别保护的,任何人不得故意传播或接受传播任何人不得接触或调查这些情报。
  第2款 除第3、4款规定外,不论其他法律或法令如何,不得要求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在任何有关法律程序中对同第1款规定的受特别保护的情报有关的问题作证、或作出包含这些情报的声明或其他文件。
  第3款 在部长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情况下,第1款规定的受特别保护的情报,可以:
  <1>应同情报有关的加拿大人、非加拿大人或其代表向投资局作出的书面请求,向请求书中所列的人或机关传播和披露;
  <2>为实施和执行本法,向加拿大和各省的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传播和披露。
  第4款 本条不禁止
  <1>为实施本法的法律程序传播和披露情报;
  <2>对呈递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的,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的有关书面陈述中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3>对公众接触到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4>已得到与情报有关的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的书面授权的传播和披露;
  <5>(甲)对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发出的投资不受审查的收执中所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乙)对根据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第二十三条第3款发出的通知中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丙)对部长按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要求中包含的情报的传播和披露;
  (6)对其他有法定资格的人的传播和披露。
  第5款 部长或部长指定人认为传播和披露情报非实施本法所必需,且给作出前款(2)所规定的书面陈述的非加拿大人在执行商业事务中带来损害的,不得要求部长或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的官员或职员对任何法律程序有关或无关的、同传播和披露前款(2)所规定的情报有关或无关的事项作证。
  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第1款 依照本法提出个人或实体是否加拿大的个人或实体的问题时,部长须参照个人、实体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请书,立即对申请书和其中的情报及证据进行审查,除非部长断定申请书中的情报和证据不足以使其作出结论,否则,必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个书面指导意见。
  第2款 任何人可提出必要的情报,请求部条作出对其适用本法或不适用第1款的意见,部长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个书面指导意见。
  第3款 部长可授权投资局或部长认为合格的任何人提供本条规定的意见,这些意见同部长依照本条提供的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指示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部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实施本法或条例中的任何规定的指示和解释。
第七章 救济、违犯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1款 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的下列行为违犯本法的规定:
  <1>非加拿大人没有作出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申报或没有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2>为实施第十六条或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的投资;
  <3>按照实质上不同于申请书中的条件或所提供的投资情报和证据实施投资;
  <4>不遵守第二十四条关于退出控制的规定;
  <5>不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作出的关于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可能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的书面保证;
  <6>不遵守本法其他条款或其他条例的规定;
  <7>主要为适用本法的目的而参与交易或安排;
  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违犯本法时,可命令其立即或在指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其损失。非加拿大人可说明没有违犯本法的理由,或在作出保证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辩护。
  第2款 前款规定的命令须指明被送达的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命令时对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
   第四十条 第1款 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前条规定的命令时,可以部长名义请求高等法院作出第2款规定的裁决。
  第2款 高等法院在审理前款所述请求时,认为部长依据第三十九条向非加拿大人发出的命令是正确的,在不限制前述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可自主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决,包括:
  <1>指示非加拿大人按照法院认为正当和合理的条件退出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
  <2>阻止非加拿大人提起有关投资裁决中特定规定的、如果提起会有损于高等法院权能的诉讼,并再次作出(1)中的指示,以便有效履行裁决;
  <3>指示非加拿大人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就投资所作的书面保证,该投资应是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
  <4>对违犯本法或其他任何规定的非加拿大人判处每人不超过壹万美元的罚款;
  <5>指示撤销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中止非加拿大人取得或控制涉及表决权的所有权利;
  <6>指示非加拿大人处理其取得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
  第3款 前款(4)规定的罚款是对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负之债务,可由高等法院收取。
  第4款 不履行或拒绝履行高等法院依照第2款规定作出的裁决的任何人,得以蔑视法庭论处。
  第5款 为求裁决的确定性,像高等法院作出其他判决时一样,法律规定的一切上诉权适用于高等法院依照本条作出的所有裁决。
  第6款 本条所指“高等法院”同《解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意义相同,但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
   第四十一条 第1款 根据第四十条第2款(6)的规定作出裁决所涉及表决权或财产位于加拿大境外,非加拿大人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的,该法院可将该表决权或财产委托给指定的受托人,不论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如何,法院可作出使判决生效所必要的任何行为,签署任何必要的文件。
  第2款 处理受托人依照第1款取得的表决权或财产的收益,必须首先支付受托人作为财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支出,受托人应将剩余的收益根据法院的裁决支付给有权取得这些收益的人。
   第四十二条 违犯第三十六条规定或在本法或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故意提供虚假和错误情报的任何人,构成可立即处罚的犯罪。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法可立即处罚的犯罪的审理,可在诉讼事由产生后两年内进行,但不得迟于两年。
第八章 报告

   第四十四条 部长须在每一财政年度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准备一份本法在该财政年度施行情况的报告,在议会开会的最初十五日内将其呈递给参众两院。
第九章 过渡、修订和生效

  过渡
   第四十五条 第1款 对《外国投资审核法》准许的投资所提出的条件和保证,可视为本法管辖的事项,依照本法执行。
  第2款 对《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资在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得依照本法规定继续进行。
  第3款 对已根据《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作出命令或批准的投资,可依照本法提起任何诉讼。
  第4款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四条为受特别保护的情报,依照本法仍为受特别保护的。
  第5款 无论投资是否实施,但已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申报的,在本法生效前尚未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命令或批准的,应推定投资局已于本法生效之日收到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面申报书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面申请书。
  第6款 在本法生效前,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规定的投资已经实施,但尚未依照该法第八条作出申请的,应推定该投资实施于本法生效之日。
  第7款 在本法生效前,一个人收有部长按《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四条提出的有约束力的意见书,表明该人属于无候选人资格的人,该人被视为加拿大人,只要此意见书所依据的实质性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或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根本变化。
  废除
   第四十六条 废除《外国投资审核法》
  《情报取得法》
   第四十七条 从《情报取得法》表格Ⅱ中删去《外国投资审核法》,相应取消对该法第十四条的援用;补充《加拿大劳工法》;补充《加拿大投资法》,相应补充对本法第三十六条的援用。
  《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 废除《银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下列条文代替:
  “第三百零七条 第1款 无论《加拿大投资法》作何规定,本法适用的下列事项,该法不得适用:
  <1>该法意义上的对银行或外国分行取得控制权;
  <2>该法意义上的新加拿大企业是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
  <3>该法意义上的外国银行对公司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或外国银行对新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该外国银行对新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该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的主要营业活动包括:
  (甲)提供本法允许在加拿大提供的服务,
  (乙)提供信用服务,
  (丙)发挥投资人、证券经纪人和投资咨询人的作用,
  (丁)经营保险业,充当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
  (戊)从事(甲)至(丁)规定的多种活动;
  <4>该法意义上的外国银行分行或受外国银行分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对依照加拿大或各省法律成立的公司取得控制权。
  第2款 为适用《加拿大投资法》,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经注册并接受监督而设立的代表机构,不能认为是新加拿大企业的机构。
  第3款 按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外国银行除非取得总督的同意,并取得本条第1款(3)所指的公司已经发行和售出股份的数量,不得大于其在该公司成为其分支机构前所持有的股份,或不得取得能造成该公司成为其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股份。
  第4款 前款规定不适用第1款(4)所规定的取得。”
  《认定加拿大所有权和控制权法》
   第四十九条 修改《认定加拿大所有权和控制权法》第三十五条,增补“
  “第7款,为执行本章规定,在本章中对《外国投资审核法》或根据该法制订的条例或规定的援引,应被解释为同《加拿大投资法》第四十六条生效前意义相同。”
  《国籍法》
   第五十条 废除《国籍法》第三十三条第6款(5)的规定,代以下述规定:
  “<5>禁止、取消或限制任何人在实施依照《加拿大投资法》部长认定或推定部长认定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过程中,或作为投资的结果,直接或间接占有或取得位于各省内的不动产权益。”
  《北方管道法》
   第五十一条 增补下列规定以修改《北方管道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3款 为执行本法,本法及其表格中,对《外国投资审核法》及其规定的援引,应当解释为对该法及其规定的援引,同《加拿大投资法》第四十六条生效前意义相同。”
  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法或其任何规定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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